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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郭某乙、李某丙、原审原告郭某甲、原审第三人林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甲,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三元区林业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某,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福建闽西监狱六大队二中队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待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会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女,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郭某甲,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三元区粮食局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林某甲,女,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李某戊,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省一建公司下岗职工。原审第三人李某己,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郭某乙、李某丙、原审原告郭某甲、原审第三人林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丙、原审原告郭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第三人林某甲、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夫妇分别于2006年1月9日和2009年1月4日去世,其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显椿、次子李显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甲。长子李显椿与本案第三人林某甲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显余与本案原告郭某甲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郭某乙、次女李某丙。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生前未留下有效遗嘱。被继承人长子李显椿于1972年11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次子李显余于2005年9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夫妇生前系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城东村村民,生前在该村持有股份,且该股份在被继承人死后也可以一直享有。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去世后,三元区城东村委会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止,应发给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名下的股权收益款现金60150元,均由李某甲领取。在一审中,李某戊、李某己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某乙。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依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的两个儿子李显椿、李显余都先于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郭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代位继承,他们与被继承人的两个女儿即李某甲、李某丁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丧偶儿媳的郭某甲、林某甲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郭某甲、林某甲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某甲、李某戊提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李某戊、李某己自愿将所取得的继承份额赠与李某乙,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某甲在庭审中主张郭某乙、李某丙、郭某甲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去世后,继承开始,继承人郭某乙、李某丙未明确放弃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的遗产,应视为接受了继承,在遗产未分割时应视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均可以随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所以双方的纠纷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李某甲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某甲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曾留下口头遗嘱,相关遗产均由李某乙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现有遗产即城东村股权收益款现金人民币60150元,由郭某乙、李某丙继承25%即15037.5元,李某甲继承25%即15037.5元,李某丁继承25%即15037.5元,李某乙继承25%即15037.5元,该款由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某乙、李某丙及李某丁、李某乙。二、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自2013年1月1日起在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城东村的股权收益由郭某乙、李某丙继承25%,李某甲继承25%,李某丁继承25%,李某乙继承25%。三、驳回郭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郭某乙、李某丙负担188元,李某甲负担188元,李某丁负担188元,李某乙负担188元。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书面申请证人林某乙、李某庚、邓某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生前口头遗嘱遗产归孙子李某乙继承以及上诉人、李某戊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一审开庭审理时,法庭未告知证人不能旁听,当证人邓某旁听案件后,法庭表明庭后再对证人核实事实,但庭后法庭并未进行核实。上诉人的父亲94岁高龄、母亲95岁高龄去世,母亲生前失明十多年、瘫痪三年生活不能自理,大哥李显椿1972年病逝,二哥李显余2005年9月病逝,李某丁从小寄养他人家,父母的生活和大侄子、侄女的生活主要由上诉人负担。尤其是在李显余去世后,是上诉人和李某戊赡养、护理老人,是上诉人为老人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用,为他们养老送终。一审判决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上诉人、李某丁及先于父母去世的两个哥哥,上诉人在赡养父母的事实上,明显比李显椿、李显余、李某丁尽更多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多分。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确定后,才能确定代位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对被继承人尽孝道,作为代位继承人,与上诉人不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不适用“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被上诉人郭某乙自小更姓为郭氏,根据民俗,其归属郭氏宗族,继承其外公的财产,对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为侄子李某乙犯罪至今十年来的花费凭据,说明上诉人是遵照父母生前的遗愿,领取父母的遗产,支付李某乙服刑期间的生活费,并待其服刑期满后,将保管剩余的财产转移交付至其名下。虽然父母生前未立书面遗嘱确定遗产归李某乙所有,但李某乙在闽西监狱身患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其刑满后需要经济上的扶持,李某乙继承的份额应大于李某丙。2009年至开庭前,上诉人已从保管的遗产60150元中支付李某乙生活费2298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要从保管的60150元中按继承比例再支付给各继承人,明显不公,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上诉人多继承遗产份额。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1972年,上诉人的父亲李显椿病逝,上诉人尚年幼,当时在世的太祖母临终曾有遗言,家里的房产房租贴补家用,待上诉人成家后才可分割房产。后来母亲也改嫁,上诉人及姐、妹三人和被继承人相依为命,家里的收入不够生活开支,叔叔每月只给5元生活费,是姑姑李某甲承担起这个家,上诉人及姐、妹三人才完成了学业。1982年,市区老城改造,被继承人的旧房拆迁,被继承人对房产和其他财产都进行了分割,上诉人分得8间房,叔叔李显余分得6间房,姑姑李某甲分得5间房。在拆迁换房时,李显余换两套房面积不够,把李某乙名下的48平方米的房产拿去一起多换了一套新房,被继承人口头遗嘱,作为补偿,今后的相关财产由李某乙继承。叔叔和姑姑都承诺要增加被继承人的生活费,承担被继承人过世的费用。1982年分家后,被继承人和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主要由上诉人照顾,姐姐妹妹相继出嫁,到周末,姑姑李某甲和姐姐妹妹她们都会来看望老人,李显余只有每月发工资时来付生活费25元(房子租金是30元)。1992年,上诉人因故意伤害致死犯罪服刑,未能尽到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李某戊就搬到上诉人家照顾被继承人,由姑姑李某甲负责被继承人的生活费用。2004年,上诉人被送监狱服刑前,爷爷李贵勋对上诉人说过一切费用都让姑姑李某甲寄给上诉人。投改至今已有十年,爷爷让姑姑寄共约7万余元给上诉人。奶奶邓凤贤也在电话中和上诉人说过将所有的财产都留给上诉人作为出狱后的生活保障。证人也证明被继承人有留口头遗嘱由上诉人继承财产。郭某甲、李某丙、郭某乙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李显余先于被继承人病故,被继承人应继承李显余部分财产作为赡养费,而郭某甲、李某丙、郭某乙并未分割李显余的财产给被继承人作为赡养费。被继承人名下的股权收益金应由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戊三人平分。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其从小寄养他人家,是因为哥哥没有奶吃,后因出不起钱雇奶妈,被继承人就让被上诉人给养母做女儿,被上诉人从小是生活在养母家。后来,弟弟李显余找被上诉人商量一起照顾父母,被上诉人也有和李某甲、李某戊、李显余一起照顾父母,上诉人还没退休时,是被上诉人白天去照顾父母,为她们煮中午饭,轮流照顾老人时,李显余照顾两天、李某甲照顾两天、李某戊照顾一天、李某己照顾一天、被上诉人也有照顾一天。李显余去世后,郭某甲、李某丙、郭某乙她们没有来照顾老人,但每月有拿100元生活费过来。父母的丧事是李某甲操办的,不清楚具体花了多少钱,被上诉人没有出钱,有包礼,郭某甲她们也都没有出钱。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得的遗产,被上诉人也要继承。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丙、原审原告郭某甲答辩称,李某乙在被继承人做寿的时候曾说是李某甲占用李某乙名下的48平方米房产拿去多换一套新房,并非李显余。李某乙的父亲李显椿1972年去世,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尚年幼,李某甲也在莘口镇上班。李显椿重病期间,是李显余带其去看病,出钱出力,整个家庭都是李显余负担,将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拉扯长大。李某乙结婚出事后,就没有赡养老人,李某戊、李某己也出嫁。李显余和被继承人都住在下洋,柴米油盐都是李显余送至被继承人家中。李贵勋70岁后,经常昏倒,邓凤贤中风偏瘫,都住在李显余家中,由李显余夫妇照顾看病,承担医药费。邓凤贤患白内障10年,有7年时间由李显余夫妇照顾,李显余的为人和孝心众所周知。2005年李显余去世,李某戊因房子拆迁,要租房住,又方便孩子读书,就搬进被继承人的房屋居住,顺便照顾老人。郭某乙、李某丙、郭某甲每月也给赡养费,并看望老人。李某甲后期有照顾被继承人,李某丁也有照顾,根据民俗,女儿不能拿娘家的财产,被继承人的股金收益应由儿子李显椿、李显余共同平分,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有退休金和村的福利,一辈子的积蓄都在李某甲手里,李某甲以为李某乙保管财产为名霸占被继承人的财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书面答辩称,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对亲友说,城东村的福利要全部留给不争气的孙子李某乙。父亲李显椿1972年病逝,1977年母亲林某甲改嫁,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姐弟三人都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生活、教育费用由被继承人和小姑李某甲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是城东村村民,从1984年开始从村里领取男12元、女8元的退休福利金,以后虽逐年增加,到2008年的退休福利金也只有男420元、女390元,不足以支付日常的生活开销,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医疗费用都是小姑李某甲负担,老人病逝的丧葬费用约十六、七万元,全部由小姑李某甲操办并承担。郭某甲、李某丙、郭某乙不仅没有承担丧葬费用,还叫林仙男于2009年9月27日讨回她们家人送来的礼金三场5300元,并由林仙男代交郭某甲。大姑李某丁从小寄养他人家,只有逢年过节才来看望老人。2004-2006年期间,因其和小姑李某甲都在上班,李显余提出白天让大姑李某丁帮忙陪老人,煮中午饭,每星期轮流一天。被继承人病逝后,大姑李某丁从未到老人的墓地扫过墓。奶奶邓凤贤眼瞎又瘫痪三年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小姑李某甲正好退休,白天照顾奶奶,晚上由李某戊护理,直至奶奶去世。叔叔李显余从1969年结婚后,一直与其岳父岳母居住生活在一起,从2004年开始至2005年9月李显余病逝期间,李显余有轮流照顾老人,每月轮8天,这8天菜金由李显余承担,其余油盐酱醋米都由小姑李某甲供给,小姑李某甲每月将600元至1000元不等的钱交给李某戊用于两位老人生活开支。逢年过节的节货也都由小姑买回,都是其和小姑一家人陪老人过节。老人在世时,小姑一家从未单独过过节,而李显余一家从未陪老人过过节。小姑李某甲尽了主要赡养照顾的义务,大姑李某丁只承担很少的照顾义务,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有所区分,同为代位继承人的郭某乙、李某丙,从未与老人共同生活,从未照顾过老人,继承份额也应和其姐妹有所区分。原审第三人林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丙、原审原告郭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在审理中查明,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的父亲李显椿早逝,母亲改嫁,三人长期与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共同居住生活。李显余和李某甲均有尽赡养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李某丁在被继承人晚年生活期间,应李显余要求一起帮忙照顾被继承人。本院调取的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列西村委会留存的户口底册,记载“李某丁1938年11月出生于三明城东,1938年迁来列西”,李某丁亦承认其从小生活在养父母家,李某丁的养父母收养李某丁,虽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但收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被上诉人李某丁与其养父母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夫妇名下的由三元区城东乡城东村发放的股权收益金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其遵照被继承人生前遗愿,代李某乙领取保管股权收益金,并已实际支付李某乙服刑期间的生活费22980元,因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生前未留下有效遗嘱,上诉人李某甲无权自行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股权收益金仍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处理。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夫妇生有四个子女,即李显椿、李显余、李某甲、李某丁,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显椿早逝,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长期与李显椿的代位继承人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共同居住生活,李显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代位继承。李显余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对被继承人有尽赡养照顾的义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郭某乙、李某丙代位继承。上诉人李某甲认为郭某乙自小更姓为郭氏,其归属郭氏宗族,无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郭某乙随母姓,从小与父母共同生活,上诉人李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乙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因此,郭某乙自小更姓为郭姓,不影响其代位继承其父亲李显余应继承的遗产,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李某丁自小被养父母收养,对生父母虽不属扶养较多,但在其生父母晚年生活期间有尽照顾的义务,可酌情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的遗产。上诉人李某甲对被继承人也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除李某丁从小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外,其他各继承人均在能力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照顾的义务,应均等享有继承份额。李某戊、李某己自愿将其继承所得的份额赠与李某乙,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李某乙也接受赠与,应予准许。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第三人林某甲、李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现有遗产即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城东村发放的股权收益款现金人民币601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继承30%即18045元,被上诉人李某丁继承10%即6015元,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丙继承30%即18045元,上诉人李某甲继承30%即18045元,上诉人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确定的继承份额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李某乙及被上诉人李某丁、郭某乙、李某丙。四、被继承人李贵勋、邓凤贤名下的自2013年1月1日起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城东村发放的股权收益由上诉人李某乙继承30%,被上诉人李某丁继承10%,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丙继承30%,上诉人李某甲继承30%。五、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50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450元,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丙负担450元,被上诉人李某丁负担1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郭某乙、李某丙负担225元,李某甲负担225元,李某乙负担225元,李某丁负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方  丽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段剑岚(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