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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乘与被告莫次凯、莫次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乘,莫次凯,莫次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李乘,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德兵,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是原告李乘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甘永结,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是原告李乘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柒燕华,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次凯,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莫次烈,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次凯,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是被告莫次烈的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乘与被告莫次凯、莫次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乘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娟、被告莫次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2时20分,被告莫次凯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莫次烈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平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S212线53KM+900M处,遇原告李乘驾驶案外人李德兵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李世翔,由桂R×××××号车行向右侧路外的路口驶入公路后左转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莫次凯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世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次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翔不负事故责任。桂R×××××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1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912.8元(34天×56.26元/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48100.3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次凯、莫次烈承担30%即9806.3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25219.1元(10000元+9806.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12.8元+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25219.1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次凯、莫次烈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莫次凯、莫次烈辩称,被告莫次凯和被告莫次烈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莫次凯是被告莫次烈雇佣的司机。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桂R×××××号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次凯向原告李乘和案外人李世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被告莫次凯与原告及案外人李世翔协商一致,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法院可以将医疗费直接判决给原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3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41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3天计算即1320元。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12时20分,被告莫次凯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莫次烈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平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S212线53KM+900M处,遇原告李乘驾驶案外人李德兵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李世翔,由桂R×××××号车行向右侧路外的路口驶入公路后左转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莫次凯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世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次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1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3、护理费1912.8元(34天×56.26元/天);4、交通费200元,合计44800.3元。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李世翔身体受伤,其法定代理人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3)浔民初字第3512号。李世翔于2013年8月31日入住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5日出院,事故造成李世翔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2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3、护理费900.16元(16天×56.26元/天);4、交通费100元,合计20924.26元。另查明,桂R×××××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莫次凯向李乘、李世翔共垫付了1000元抢救费,向李乘垫付住院费4000元及赔偿1500元;向李世翔垫付住院费2000元。被告莫次凯向本院表示就其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李乘、李世翔协商处理,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莫次凯按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次凯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交通费是原告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增加营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乘、李世翔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62611.6元(42687.5元+19924.1元),李乘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获赔偿6817.8元(10000元÷62611.6元×42687.5元);李世翔获赔偿3182.2元(10000元÷62611.6元×19924.1元)。原告李乘的其他项目损失2112.8元(护理费1912.8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乘。原告李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35869.7元(42687.5元-6817.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60.9元。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乘的经济损失合计4480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817.8元和其他项目损失2112.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76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30.6元给原告李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760.9元给原告李乘;三、驳回原告李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乘负担55元;由被告莫次凯负担1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邹志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