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承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甲”),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三河市。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福贵、张万江、可李权、可贵杰、吴艳冬(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利用在三河市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三河市高楼镇东南各庄村)库房的隔壁施工之际,从该公司库房南墙豁口处进入库房盗得三把电钻、一台经纬仪、70米焊把线。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743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张福贵、张万江、可李权、可贵杰、吴艳冬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9日上午,在三河市高楼镇东南各庄村的三河市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库房的隔壁施工时,吴艳冬在外望风,张福贵自该公司库房南墙豁口处进入库房,将其内的三把电钻、一台经纬仪、70米焊把线递给在墙上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将上述盗窃的财物交给墙下接应的可李权、可贵杰,由可李权将上述财物放到租用的面包车内,由张万江驾驶该面包车将赃物送至燕郊镇半壁店村一农户家中藏匿。2、被害人王某证言证实,三河市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丢失了上述物品。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他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述盗窃经过以及盗窃物品种类、数量与同案犯张福贵等五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失窃物品相吻合。4、三河市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库房的监控录像证实,2011年2月9日11时30分许,有一人潜入该库房实施盗窃。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潜入库房实施盗窃的人是同案犯张福贵。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8日、9日,张万江租用他的面包车拉工具去高楼镇东南各庄村施工。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可李权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某;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物品三把电钻、一台经纬仪、70米焊把线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失主。8、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价格。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质证中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查明,2011年2月21日,三河市公安局接三河市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报案后,将同案犯张福贵、张万江、可李权、可贵杰、吴艳冬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此前其无前科劣迹。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与同案犯张福贵、张万江、可李权、可贵杰、吴艳冬属于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