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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高新锡业有限公司与武平县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锡业(惠州)有限公司,武平县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初字第714—1号原告高新锡业(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新锡业(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新锡业(惠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武平县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3852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新锡业(惠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武平县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385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福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