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鄞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君。被执行人孙传玉。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传玉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为此,本院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7日前予以补正,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补正了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24日以被执行人自2011年10月起畜禽养殖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了鄞环行罚(2013)(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止畜禽养殖项目的生产;2.限一个月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3.罚款17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3)(134)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环行督2013年第73号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3)(134)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3)(134)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