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大龙驹坞老鼠街口处,趁被害人宋某过马路不备之际,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I87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57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金某、陈某、吴某、张某、陶某的证言,接受证据及发还清单、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谦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