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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惠源物业与刘美萍物业服务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美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美萍,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底,欣业家园业主委员会受欣业家园全体业主委托与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商品住宅按0.6元/㎡由业主向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自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6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总计1651元(2012年12个月944元和2013年1月至9月707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844元(2012年欠交的944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10月26日止共计298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欣业家园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及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欣业家园小区业主花名册、被告房屋产权情况登记(复印件)、拖欠物业服务费审核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651元的事实。被告刘美萍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底,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欣业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3月12日,欣业家园业主委员会受欣业家园全体业主委托与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欣业家园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商品住宅按0.6元/㎡由业主按月向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还约定如不交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刘美萍为欣业家园小区欣兴阁3-201号商品房的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31.11㎡。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未交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总计1651元(2012年12个月944元和2013年1月至9月707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844元(2012年欠交的944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10月26日止共计298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欣业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刘美萍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有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失的经济数额较小,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酌情考虑支付253元(84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萍支付原告张家界惠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51元,并支付违约金253元,共计1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美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