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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邱天、南京一枝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邱天,南京一枝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李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征、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天,男,蒙古族,1974年10月25日生。被告南京一枝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宇秦园12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邱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玄武工行)与被告邱天、南京一枝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枝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武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和一枝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武工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是6年,被告一枝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邱天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天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苑××号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邱天发放贷款48万元,也领取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但是被告邱天未能及时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邱天和一枝笔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8351.63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邱天和一枝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天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48万元,循环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20万元,贷款品种是个人经营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南京宁澳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邱天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南京市秦淮区××苑××号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有权证号:秦变字第××××46号,担保期限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担保范围是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且将抵押合同文本进行了备案;在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债权数额是48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邱天在原告提供借款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凭证上注明:借款数额是48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是6.9%,逾期利率是10.35%,逾期浮动值是50%,利息归还周期是按月,约定还款日是每月25日,贷款发放日是2012年10月11日,收款人是南京宁澳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邱天已连续10期未能偿还每月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邱天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48万元、利息是42615.23元(包括本金利息30912元、复利1905.23元、罚息9798元)。另查明:1、2011年9月10日,被告邱天与一枝笔公司在一份股东会决议上分别签字和盖章,在股东会决议上载明:一枝笔公司的总经理邱天,以本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48万元,因所申请的贷款用于该公司经营,所以一枝笔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抗辩权;同时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一枝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天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邱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邱天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一枝笔公司自愿承诺与被告邱天共同偿还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天,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邱天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邱天于2011年9月2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邱天和一枝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是42615.23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可就被告邱天的南京市秦淮区××苑××号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有权证号:秦变字第××××46号),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8851元,以及公告费(以原告支付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