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浩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孟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进行质证,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汉南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不好,被告完全丧失性生活能力,尤其是在2013年1月22日当得知被告不能生育时,我们夫妻感情已降至冰点。我与被告从2012年12月31日居住在公爹的还建房里,为装修该房屋,我共花去装修费63609元及人工费9000元。房屋装修好以后,我将房屋租出去了,租金12000元,押金2000元,其中4000元被被告父母拿走了,我用了2000元买空调,还有部分用于偿还债务,还有4000元是用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在结婚后不久,于2010年11月1日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集村租地8.2亩建起了猪场,猪场的投资有我与被告的钱,一共投资了四、五十万元。现在猪场仍正常经营,我要求分得猪场的部分收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彼此继续维持婚姻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配,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存款流水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为建猪场支付了费用307856元,原、被告之前有一个饲料场,后来饲料场没有做了,才建的猪场,支出都是从存折上走的;3、《土地资源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武汉市蔡甸区拥有产业;4、给付土地转让补偿款的收条5张(梁小玲、李尚福、李尚华、孙守建等出具),租赁合同4份(各一式两份,分别与梁小玲、李尚福、孙守建等签订)。拟证明原、被告在武汉市蔡甸区拥有产业;5、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分析报告、同济医院分析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生育能力极差;6、装修单据,胡志祥出具的装修人工费证明。拟证明原告装修所花的费用。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原告所说的装修费总共是72609元,其中有14000多元是我出的,即原告私自把我父母的房子,租给别人住,当时租金是10000元,押金2000元,原告用于买了两个空调,我母亲拿了4000元,还剩4000多元。原告在今年四月,未经我父母及我的同意,私自拿了247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还信用卡,另有9700元,原告当时也说是用于还装修款欠款。我建猪场之前,父母有一个小型猪场,还有一个店子,财产都是我父母的,只是交由我打理。猪场虽然名义上是我的,但原告与我都没有工作,建设猪场所有的资金全部是由我父母提供的,我仅是代替父母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不能分得此部分财产。被告孟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于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武装部后勤科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孟凡祥(被告孟某之父)于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租用汉南区人武部门面1间(纱帽街汪杨郭1#),进行猪饲料的买卖生意,交由原、被告管理的经营部收益和库存都在原告手中;2、武汉市汉南区农科所陈家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汉南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农贸公司与孟凡祷祥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孟凡祥一直从事养猪经营,有养猪经验;3、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集村村委会)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告知函》。拟证明被告没有付款能力,村里与被告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4、《土地资源出租合同》。拟证明被告父母在实际经营位于蔡甸区奓山街的新猪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李某对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反,原告已提供收条证明5年的租金已全部付清,现在被告又说没有能力付租金,且日期是2013年1月5日,请求法庭进行调查;对证据4有异议,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请求法庭进行调查。且签订合同的梁述革系被告孟某的表哥,其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集村担任村委会主任。在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没有理由直到第二次开庭才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且原告已指出被告的证据系虚假的,被告的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被告已认可装修费用共计72609元,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矛盾,但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集村村委会主任梁述革与被告又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次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两人婚后无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原告无住房,为了结婚用房,原告将被告父母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原告共花费58909元。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将其经营的饲料厂(即存货和应收账款共三、四十余万元)交由原、被告,原、被告将变现及清收的账款共三、四十余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内。2010年11月1日,被告孟某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资源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孟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40年10月31日止,租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集村五组8.2亩土地,第一个十年每年每亩租金500元,第二个十年每年每亩租金540元,第三个十年每年每亩租金594元。同日,新集村村委会又分别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集村五组村民梁小玲、李尚福、孙守建等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村民所属的荒地收拢进行发租,租赁面积分别为0.4亩、0.8亩、0.4亩、0.4亩。《租赁合同》签订后,李尚华、李守建、梁小玲、李尚福分别向孟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孟某土地流转补偿费1250元(5年)、1000元(5年)、200元(1年)、400元(1年)。上述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用于兴建猪场,其费用是原告从其存折中将饲料厂变现及清收的账款取出以支付。被告的父母参与了猪场的日常经营。目前,该猪场存栏一百多头生猪。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婚前了解不够深入,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没有生育,极大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婚房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无职业亦无住所,属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被告孟某返还原告李某房屋装修款58909元,被告孟某给予原告李某经济帮助40000元;三、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四、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浩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姚卓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