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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教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教育局,张银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国清。委托代理人罗鹏飞、何先锋。被执行人张银之。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教育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义教执法行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柳园5幢1单元101室非法举办培优101教育辅导站,现招有学生8名。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学至今。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撤销张银之非法举办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培优101教育辅导站。2、没收违法所得107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4日缴纳了违法所得1075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办学。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教育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义教执法行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