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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4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唐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唐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4133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1层、2层、18层1、2、3室、20层2、3、4室、21层2室、22层、25层1、3室、26层、27层1、3、4室。负责人罗龙翔,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富荣,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唐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富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唐富荣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旅游、耐用消费品。《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约定: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取决于贷款审核结果,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应保证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并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在银行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供与贷款申请用途相一致的贷款用途凭证;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能按时提供贷款用途凭证或提供的用途凭证不符合银行规定,则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利率(现行适用于借款人之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银行有权雇用第三人代理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同时,第25条规定,本条款及规章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唐富荣发放《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总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0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唐富荣应当按月归还贷款。但被告唐富荣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均逾期还款,鉴于被告唐富荣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富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960.66元、利息8,663.15元、逾期利息745.96元、催收费195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总计108,564.77元);2、被告唐富荣归还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金额计);3、被告唐富荣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富荣承担。被告唐富荣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唐富荣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证据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核准并向被告唐富荣发放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核准月利率为1.5%;证据3、律师函及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唐富荣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3日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款项;证据4、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唐富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960.66元、利息8,663.15元、逾期利息745.96元、催收费195元;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富荣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唐富荣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富荣为取得贷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接受该申请,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催收费及律师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唐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8,960.66元;二、被告唐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8,663.15元、逾期利息745.96元和催收费195元;三、被告唐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8,960.66元为基数,按贷款申请材料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唐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2,795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共计3,9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富荣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权代理审判员  尹伟人民陪审员  孙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顾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