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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种莲与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莲,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十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种莲,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陵县崇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十一组。负责人郇恒,系该组组长。原告种莲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十一组(以下简称高墙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墙村十一组负责人郇恒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莲诉称,我自出生就生活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多年来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1999年我与王学仁登记结婚,户口随即迁出。2006年11月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高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被告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3年10月,被告村组第一次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46元,又于2013年11月给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0166元,两次共计12712元。被告一直拒绝给我分配。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墙村十一组答辩称,不给原告分配的原因是村民代表制定的政策,凡是出嫁女一律不给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种莲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1999年8月11日与本县张卜乡村民王学仁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种莲将其户口迁出。2006年11月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高陵县人民法院调解依法离婚,离婚后,原告又将户口迁回至被告村组,且在前夫所在村组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种莲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至今未婚,并一直在村组生产生活。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高墙村十一组于2013年10月、11月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46元、10166元,共计12712元。被告组拒绝让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高墙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种莲因离婚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同时,原告离婚后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且在前夫所在村组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原告应当同被告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十一组支付给原告种莲土地补偿款127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十一组承担(原告已预交120元,本院退付其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