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金月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张某,女,193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金甲,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长女。被告金乙,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诉被告金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丈夫金某某(已故)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儿子金乙,女儿金甲、金丙,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金乙未尽到赡养义务,不给我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乙每年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生活费3000元,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丧葬费的三分之一。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金乙辩称,我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要求我赡养的请求并请求由我一人独自赡养原告。被告金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金某某(已故)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儿子金乙,女儿金甲、金丙,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而被告金乙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丧葬费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乙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3000元,从2014年1月起执行,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张某自2014年1月开始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金乙承担三分之一(以正式票据结算);三、原告张某日后的丧葬费,由被告金乙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金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2014年生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