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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被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刚,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生女儿徐甲。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挣钱不给家里使用。双方自2009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在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同村邻居,从小了解。结婚后,为了家庭被告去山西打工。答辩人定期将所挣钱汇到原告卡上。为了家庭稳定及女儿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系同村邻居。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30日生女儿徐甲,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徐某外出山西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后经劝和,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尚好,为了家庭稳定及女儿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和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育一女,目前子女尚未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生活现象,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