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华泰公司与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容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华容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在华容县华容大道6—8号。负责人杨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容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就其所有的湘F618**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每座30万元的司机、承运人责任险及1560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内的2011年11月12日,湘F618**客车沿S204复线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迎来的湘F62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湘F618**司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司机损失61074元,湘F618**客车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28000元,被告也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7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先行仲裁;原告司机损失中的医药费应核减医保外范围内的费用,并申请对原告司机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车辆湘F618**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内应减去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过错责任的部分12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就其所有的湘F618**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每座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1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内的2011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员谢某驾驶湘F618**客车沿S204复线由北往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而来的由程玲君驾驶的湘F62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谢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F618**客车在被告指定的南县百援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修理费。原告与谢某就湘F618**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受伤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谢某医疗费18248元,误工费33056元、护理费1446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共计61074元,谢某已于2013年7月1日领取上述赔偿款。之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遭拒绝,原告便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的伤休时间重新进行了鉴定,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鉴证字第201311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伤后休息270天,比原来谢某受伤后由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伤休时间减少30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湘F618**客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46-1号价格认证书,鉴定结论为湘F618**客车损失为25020元(其中材料费18288元、维修费6860元、残值128元)。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湘F620**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已赔偿谢某12000元,此款已在某某公司支付给谢某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谢某的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23司法鉴定书、谢某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保险条款,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证字第201311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华容县价格认定中心华价认车鉴(2013)46-1号价格结论书、本院司法技术室审核意见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湘F618**客车的车辆损失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并无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又未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提出异议,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继续审理,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应先行仲裁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并已及时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当及时理赔。关于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华价认车鉴(2013)46-1号价格结论书,原、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中心作出的结论,湘F618**客车的车损为25020元。原告驾驶员谢某受伤后,原告已赔偿谢某的各项损失61074元,其中误工费33056元,误工时间为300天,是根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谢某的伤休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临证字第201311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原、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中心的审查意见,谢某的伤休时间为270天,因此谢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70天,其误工费应该减为29751(40219元/年÷365天×270天),故谢某的损失为57769元。关于谢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申请审查,本院技术室经审查确定谢某的医疗费18248.67元中有2854.22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是否应当列入损失范围,这要看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特别约定,无特别约定则应列入损失范围。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因此,谢某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列入损失范围。承运人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特别约定约定本案绝对免赔额均为500元,应在被告赔偿的范围内扣减,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15%,即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20元的85%。原告某某公司获得的由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湘F620**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的12000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容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6036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少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