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建华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遂平县。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行至遂平县和兴乡藕花村周坡南侧一条东西向的石子路上,将杨雯雯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4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杨雯雯。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在中元乳业工地西北角附近的路段,将张玲玲放在电动车车把下面的储物斗内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提包内有黑色酷派牌7080型手机一部、c1型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及80余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9元。现该手机已追回退还给张玲玲。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遂平县和兴乡藕花道班附近时,看见杨雯雯独自一人沿国道西侧路边向南行走,任某某骑摩托车尾随杨至藕花村周坡南侧一条东西向的石子路上,西行约20米,任某某下车搭讪,乘杨雯雯接听电话不备之机,将杨手中的“步步高”牌s7型手机抢走,驾车逃窜。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受害人。二、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行至遂平县时湾桥时,见张玲玲驾驶电动车沿时湾桥至新河桥段北侧河堤由西向东南行驶,便尾随至中元乳业工地西北角附近路段追上张玲玲,乘张不备之机,将张放在电动车储物斗内的手提包抢走,驾车逃窜。手提包内装“酷派”牌7080型手机一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及80余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9元。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雯雯、张玲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穿着的上衣、凉帽的物证照片,有在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提取的被抢物品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杨雯雯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任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利用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夺数额16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任某某抢夺的作案工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陈礼芳人民陪审员 崔江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