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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闪某某。辩护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闪某某得知其妻子张某与李甲发生矛盾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塘路XXX号丽丽洗衣厂与李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持械将被害人李甲头部打伤,致李甲头部右额顶区长6.5cm+3.5cm(呈“丁”形)皮肤软组织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李乙、李丙、何某的证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