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6月,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罗山县城关镇龙祥小区2号楼,盗走被害人包某某的本田二轮摩托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包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车辆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熊川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