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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侯民保字第12号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炳东。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天文。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宋美芳审判员  陈 凯审判员  林孔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