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宋开自与陈通久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自,陈通久,欧邦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宋开自。被告陈通久。第三人欧邦翠。原告宋开自与被告陈通久、第三人欧邦翠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自、被告陈通久及第三人欧邦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自诉称,2013年7月16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宋开自为被告陈久通家逮猪,原告在逮猪过程中,右手无名指不慎被猪咬伤,咬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92.47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需误工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的法医报告。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通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为什么要赔原告钱,我根本没有雇佣原告,我只管卖猪,其他事情由其他人负责,与我无关。第三人欧邦翠在庭审中述称,当时被告家里卖猪,是被告雇人逮猪的,跟我没有关系,我是联系人,联系买卖猪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陈久通因家中卖猪,雇佣原告宋开自等人为其逮猪,在逮猪过程中,原告宋开自右手无名指不慎被猪咬伤,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92.47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因该次受伤还支付交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临沭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宋开自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宋开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47元、误工费2005.80元(1220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002.90元(12202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881.1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久通雇佣原告宋开自为其逮猪,其作为雇主和猪的饲养人,对原告在逮猪过程中不慎被猪咬伤右手无名指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开自在逮猪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40%。第三人欧邦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久通赔偿原告宋开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开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开自负担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陈久通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