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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章永辉。被告:吕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永辉,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1996年上半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吕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被告吕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儿子要求由答辩人抚养,儿子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承担,家庭债务大概十几万原告也应当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上半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6月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2012)台黄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宜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等实际,抚养费以600元/月为宜。被告主张儿子的医药费以及债务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若今后有相应的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剑由被告吕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苏某承担抚养费600元/月,具体支付方式: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36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子能独立生活止的年抚养费72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