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彭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移送至宁海县公安局,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刑满释放;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刑满释放;2000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05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移送至宁海县公安局,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6年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乘坐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浙B×××××轿车至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祠堂后头5号王某丁所开的小店附近,由被告人彭某、陈某、叶某甲在路边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王某丁在店内打瞌睡之际,先后3次溜门进入该店二楼,盗得3条软壳黑利群香烟和3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85元)。后四被告人将盗得的香烟交给陈建行(另案处理)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驾驶浙B×××××轿车至宁海县黄坛镇车站西路2号郑某所开的小店附近,由被告人彭某、陈某、叶某甲在路边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郑某在店内打瞌睡之际,溜门进入店内,盗得1只装有香烟的大纸箱,箱内有5条硬壳中华香烟、9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5条紫色硬壳南京香烟、10条红色软壳云烟、2条蓝色软壳大红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396元)。后四被告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8弄11号郑敏娟香烟店及长街镇多家小店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敏娟香烟店扣押5条硬壳中华香烟和9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并发还被害人。同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驾驶浙B×××××轿车至象山县茅洋乡茅洋村茅洋饭店附近,由被告人彭某在路边接应,被告人王某甲以买东西为由进入茅洋饭店内叶某乙所开的小店,趁叶某乙进入小店里屋之际,盗得小店收银台抽屉里的一只黑色皮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同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驾驶浙B×××××轿车至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下街村蒙拉粮油副食店附近,由被告人彭某在路边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林某在该店前门之际,从侧门进入店内,盗得该店二楼储藏室内的22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02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至宁海县将所盗香烟交给陈建行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700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均已退赔被害人。同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驾驶浙B×××××轿车至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上角片16号叶某丙所开的小店、海游镇悬渚村俞青芬副食品店、海游镇上坑村上坑副食品店,由被告人彭某在路边接应,被告人王某甲以溜门手段先后进入上述3家小店,共盗得4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2条红色红金龙香烟、1条黄色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1条蓝色黄鹤楼香烟及1条红壳南京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驾车至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上敖码头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的10条香烟。现被盗的香烟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陈某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王某丁、叶某乙、林某、叶某丙、俞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与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陈某、叶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追回和退赔部分财物,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执字第6470号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二年五月零四日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之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抵扣)。四、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