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涂成秀、涂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及涂正中、涂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正中,涂成秀,涂成明,涂士芳,张法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一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正中,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农民,住淅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成秀,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成明,又名涂成朋,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士芳,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张法群,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成秀、涂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正中、涂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淅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正中和被告人涂成秀、涂成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正中,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成秀、涂成明。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 史云峰审判员 洪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孙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