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岳群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岳阳市玻璃厂下岗职工,住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5时许,罗XX(已死亡)看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西宏益宾馆门前停放着一台两轮摩托车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余XX邀余来该处一起盗窃摩托车,余应允。被告人余XX来到宏益宾馆门前将被害人欧阳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3240元的雅玛亚两轮摩托车龙头锁扳开,由罗XX将该摩托车骑走。尔后,二人将所盗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余XX分得赃款250元。同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XX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余XX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对被告人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余XX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罗XX的供述,被害人欧阳XX的陈述,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3)19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岳阳市岳阳楼分局民警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余XX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XX直接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余XX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