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兆松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吴兆松。被告刘俊。原告吴兆松诉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松与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松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刘俊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俊辩称,2011年,刘孝国在石首建高速桥涵工程,被告与柏朝春、罗安华投资入股,所有资金给刘孝国,被告负责日常开支。因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地废料卖给了原告。后刘孝国称工地缺生活费,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后用废料抵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交与刘孝国,后因被告上班退股,欠原告的款转移给了刘孝国,原告向刘孝国催讨过欠款,现因刘孝国去向不明,原告才要被告还款。该欠款转移给刘孝国后,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孝国、柏朝春、罗安华在二十三局一分部桥涵五队399号工地建桥涵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旁从事废品收购,工地废料卖与原告。后被告以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立据,载明:今借到吴兆松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刘俊。此后被告离开399号工地,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告知原告该欠款已转移给案外人刘孝国,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刘孝国催讨无果,现刘孝国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因借款向原告立据,双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按法律规定: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为避免纠纷,应由相涉的三方订立书面的转让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对债权人重新立据。现第三人下落不明,以现有的证据,即使原告曾向刘孝国催讨过欠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了债务的转让,因此债务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兆松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兆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财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阳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