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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行相识,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8日生育婚生子周小某。2011年2月份,被告因生意亏损而离家出走。2011年3月份,被告回家看望原告及儿子后出门,自此音讯全无。2011年4月原告带孩子回到了自己娘家,由其父母帮助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孩子的一切费用开销均由原告及其父母负担。时至今日,原告尚未与被告联系上,面对生活的压力,原告想要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子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医药费、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被告周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周小某于2010年6月8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育有婚生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1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8日生育婚生子周小某。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1年4月份起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或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本案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周小某尚未满十周岁,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生活习惯,本院确认由原告王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周小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但并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子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周小某独立生活时止,医药费、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相关情况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小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承担抚养费600元/月,至周小某能独立生活时止,医药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