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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乔保长与被告艾荣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长,艾荣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乔保长,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荣记,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保长与被告艾荣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增堂和被告艾荣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保长诉称,2007年9月原告将其承包的2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当时言明每亩承包费每年130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其他事宜双方均无约定;随后中间人姚书义(被告的姐夫)拿着被告自己拟写并签署过的合同找到原告,原告看到合同的甲方不是自己,合同的好多条款对自己很不利,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应该是十年,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同约定,也就没有签署该合同,事后双方当事人再也没有签署其他合同,所以该合同不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之所以被告耕种了5年是因为土地已经提前交付,再加上中间人姚书义的多次说合,碍于情面才让其耕种了五年,而不是十年,为此原告对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总是无故推拖,强行耕种,原告为此起诉,1、请求被告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按市场价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13500元;2、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的承包协议有效,应按照每年每亩地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被告艾荣记辩称,1、该土地系姚店村民组所有,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依照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以承包费过低为由拒不接受下欠的18000元承包费,原告有违约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十年的合同,原告要求按要求支付13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的位于泌阳县泰山庙乡陈力村委姚店组位于孟庄西的27亩耕地承包给了乔保长耕种,2007年9月乔保长又将上述耕地承包给了艾荣记耕种,双方都认可当时每年每亩130元,被告艾荣记已经交付给原告17000元承包费;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告没有签字,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原告没有签字,也不予认可,应视为该书面合同不成立;原告已经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且双方均认可每年每亩130元,且被告已实际交付承包费17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有效;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原告请求返还的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即原告请求返还转包给被告的27亩土地,被告应该在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对于原告请按市场价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13500元的问题,按着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从2007年9月起至2012年9月的承包费应为17550元(130元×27亩×5年=17550元),原告尚有550元没有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承包费因双方没有协商约定变更承包费数量,也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变更承包费,还应该按着双方以前的约定,应为3510元(130元×27亩=3510元),对于原告2013年10月份以后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时被告艾荣记把自己转包乔保长的27亩土地(该地位于姚店村组河东地,孟庄村西边)返还给原告乔保长,并向乔保长支付剩余(截止2013年9月)承包费肆仟零陆拾元(3510元+550元=406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艾荣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