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波与被告营口泰合公司、被告田虎、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波,营口泰合运输有限公司,田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张金波,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泰合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营口泰合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该公司职员。被告:田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营口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波与被告营口泰合公司、被告田虎、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营口泰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云、被告田虎、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波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田虎驾驶辽H475**-F226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753公里处,与前方孟令雨驾驶的黑AM17**号小型客车、韩昊天驾驶的辽B946**号小型客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铁岭市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田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雨、韩昊天无责任。辽H475**-F226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营口泰和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金波为辽B94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35元(修车费55,200元、住宿费1,458元、交通费2,957元、保全费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泰合公司辩称:田虎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本公司,属于自负盈亏,双方已明确责任义务,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田虎辩称:原告修车费过高,应该在3.5万元之内,在诉讼之前被告和原告达成一份协议,支付原告1万元,除修车费之外的所有费用被告都不承担了。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各投保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本案的被告田虎没有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的只能对人身损害赔偿,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索赔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修车所花费金额及被告田虎同意修车事实);被告田虎认为修车费用过高。3、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保全、修车等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营口泰公司提供一份挂靠协议(证明田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田虎驾驶辽H475**-F226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753公里处,与前方孟令雨驾驶的黑AM17**号小型客车、韩昊天驾驶的辽B946**号小型客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铁岭市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田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雨、韩昊天无责任。辽H475**-F226挂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虎,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泰和公司,并在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金波为辽B94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维修费支付55,200元。原告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费2,957元,住宿费1,458元。被告田虎与原告协议支付其1万元,用于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之外的费用。被告田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本院认为:被告田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财产损害,被告田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H475**-F226挂号重型货车,虽然在被告财产保险营口公司投保,由于被告田虎系无证驾驶,故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营口泰和公司,该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车辆维修费按查明数额55,200元赔偿。其他损失,被告田虎已按双方协议支付1万元赔偿,本院确认被告田虎承担车辆维修之外的其他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虎赔偿原告张金波经济损失55,200元,被告营口泰合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田虎、营口泰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 汪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