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周平与蒋中和、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周平,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华珍.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025635-2。法定代表人许劲强。委托代理人宋建农。被告蒋中和,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被告史建平,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原告周平诉被告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腾公司)、蒋中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过巍,被告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农,被告蒋中和到庭参加诉讼。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广腾公司申请并经周平同意追加史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过巍,被告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农,被告蒋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休庭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华珍、王珊,被告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农,被告蒋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0年5月6日,周平在广腾公司工地上工作时被工地上施工的挖掘机撞到,造成周平双下肢严重受伤的事故。双方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周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1071.10元、误工费720天×160元/天=115200元、护理费360天×60元/天=21600元、交通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天×20元/天=14760元、营养费240天×20元/天=4800元、陪床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30%×20年=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年×30%×11年=621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65095.60元扣除蒋中和和广腾公司已付款82000元后的48309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腾公司辩称:周平不是广腾公司工地上的人员,也不是在广腾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的伤。广腾公司雇佣的是蒋中和,周平是蒋中和带来的,蒋中和是工头,广腾公司将工资全部结给蒋中和,由蒋中和决定给其带来的人多少工资。周平是被广腾公司叫来的挖掘机准备在工地上施工时撞伤的,但挖掘机不是广腾公司的,而是史建平的,应由史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周平的工作地点不是工地,是路过工地与他人聊天时被撞伤,故周平自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周平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在超市购物花费的209.3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认可复查、鉴定等合理部分的;陪床费738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无异议。周平在医院抢救时,广腾公司支付了近1000元的抢救费,但该笔费用由广腾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广腾公司代史建平支付给了周平97940元。被告蒋中和辩称:蒋中和是在广腾公司做点工的,挖掘机不是蒋中和的,听说是史建平等三个老板买的,事故责任与蒋中和无关。周平是蒋中和介绍到广腾公司的,但蒋中和没有雇佣周平。周平的工资是蒋中和和广腾公司定的,不超过50元/天,工地上共有10多个人,工资是蒋中和到广腾公司拿后再发给周平等人。对周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广腾公司意见。另外,蒋中和已为周平支付各项费用69903.90元。被告史建平辩称:史建平基本没有挖掘机,与挖掘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广腾公司认为史建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史建平与本案毫无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广腾公司不具有追加被告的权利,只能申请追加第三人。广腾公司工地上的挖掘机的管理在广腾公司掌控之中,工地管理混乱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广腾公司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蒋中和作为实际非法用工人,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周平提供的证据反映,周平在挖掘机背后与人谈话,造成事故,故周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广腾公司将厂房基础建设的部分工程(主要是下水道和围墙)发包给蒋中和个人,由蒋中和负责招用工人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蒋中和与工人(包括由蒋中和招用的本案原告周平)直接结算工资。2010年5月6日,蒋中和招用的工人周平在广腾公司工地上被施工的挖掘机撞伤。事故发生后,周平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日出院。2011年11月14日,周平又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6日出院。已花费医疗费120861.90元(不含在超市购物花费的209.30元)、陪床费7380元、拐杖费100元。又查明,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平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72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240日。又查明,周长付(已病故)与曹松华(生于1941年8月7日,系农村居民)生育周士君(已病故)、周巧荣(系言语残疾人)、周平三个子女。2013年10月18日,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兴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该村十组周巧荣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该证明上加盖有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民政办的印章。再查明,周平收到蒋中和支付的赔偿款69903.90元(含为周平的医疗费等费用);广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5000元(含为周平支付的陪护费等)。另查明,周平曾向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0日,该委裁决周平在2010年5月6日受伤时与广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平不服于2011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2010年5月6日受伤时与广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驳回周平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周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审理中,周平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张茂兵出具的证明周平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租住在宜兴市的证明一份。广腾公司和蒋中和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没有效力,但蒋中和表示其自2006年认识周平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周平都居住在宜兴。另外,周平表示蒋中和叫其去为几个泥水匠做饭的工资大概是50元/天。审理中,周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票面金额合计为8368.45元的票据229张,其中部分为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其他票据。广腾公司和蒋中和认为到医院住院的交通费由广腾公司和蒋中和承担的,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只认可复查、鉴定等合理部分的交通费。审理中,广腾公司主张撞伤周平的挖掘机是史建平的,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成立,广腾公司提供户名为史建平的帐页2张及凭证21份,其中有载明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代凭证1份,该代凭证载明挖机工程结算款为162940元,具领人栏内有史建平签名;另外除载明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农业银行付款凭证无人签名外,其余19份付款凭证上有史建平、许斌、蒋泽平、倪小马、蒋中和等一人或二人的签名。对此,周平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撞伤其的挖掘机是史建平的,但听广腾公司的人讲撞伤其的挖掘机是史建平的;蒋中和表示其听说挖掘机是史建平、许斌等三人买的。审理中,广腾公司提出蒋中和领款32940元也是代史建平支付周平的赔偿款,对此,周平认为其直接收到广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65000元(含为周平支付的陪护费等),该32940元不包含在内,如蒋中和领到该款后支付给了其,也包含在蒋中和支付的赔偿款69903.90元中。审理中,广腾公司主张周平与人聊天时被撞伤,故周平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周平认为其没与人聊天,是推自行车走时突然被撞的。广腾公司表示其无证据证明周平是与人聊天时被撞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款收据、残疾人证、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等票据、付款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腾公司申请追加史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周平对此表示同意并要求史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原告周平申请追加被告。广腾公司将厂房基础建设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蒋中和个人,由蒋中和负责招用工人进行施工,蒋中和与工人直接结算工资。故广腾公司主张其是雇佣蒋中和及蒋中和主张其没有雇佣周平,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广腾公司和蒋中和提出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周平在工地上被挖掘机撞伤,属安全生产事故,周平可请求雇主蒋中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撞伤其的挖掘机掌控者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广腾公司提供的帐页、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撞伤周平的挖掘机为史建平所有,周平又表示没有证据能证明挖掘机所有人为史建平,故本院对周平提出要求史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蒋中和个人,故广腾公司应与蒋中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广腾公司提出的周平与人聊天时被撞伤,故周平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周平否认其被撞时正与人聊天,广腾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平对被撞其自身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周平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0861.90元。2、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720天,误工费因周平表示其被蒋中和叫去做饭的工资大概是50元/天,故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720天×50元/天=36000元。3、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60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360天×60元/天=216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为738天×18元/天=13284元。6、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营养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20元/天计算确定为240天×20元/天=4800元。7、广腾公司和蒋中和对周平主张的陪床费738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9677元/年×20年×30%=17806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655元/年×(20-11)年×30%=2336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427456.40元,扣除周平已获得的赔偿款134903.90元,余款292552.50元由蒋中和赔偿,广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中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周平赔偿款292552.50元。广腾公司对蒋中和前述应付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周平对史建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926元,由周平负担5493元,蒋中和和广腾公司负担8433元。蒋中和和广腾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周平垫付,蒋中和和广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给周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