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同年11月6日被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旅社的值班室内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麻果”5颗,收取毒资3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的旅社的值班室内再次向李某乙贩卖“麻果”3颗,收取毒资180元。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及吸毒人员李某乙抓获,经对李某乙进行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汉川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