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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中文,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李中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06年3月至今在担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村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开发新民居工程的便利在未取得镇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6日将新民居工程中的部分资金7万元挪用,用于偿还其个人购买广州本田轿车的借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焦某某、史某某、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郝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盛世山庄回迁房项目代建意向书、盛世山庄项目建设开发合作意向书、双峰寺镇政府关于山湾村书记郝某某同志谋划新民居建设情况说明、山湾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温泉项目前期启动所需资金的申请、关于山湾村温泉项目借款的说明、山湾村温泉项目郝某某前期垫付款明细;4、人大常委会关于郝某某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5、借条、郝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强制险保单、检验记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自然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村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向本庭提交证明一份。其辩护人李中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2、被告人郝某某能积极退赃;3、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完全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5、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数额相对较小;6、被告人郝某某几年来为本村及周边村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09年3月至今担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村书记、主任。2013年2月6日,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湾村支付温泉项目前期款项人民币40万元,将该款项存入郝某某账户中,被告人郝某某将其中人民币7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购买广州本田轿车的借款。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侵占的全部款项人民币70000元退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担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村主任,2009年3月至今担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村书记、主任。2010年3月起,郝某某对山湾村的温泉资源进行物探,并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物探合同,对温泉项目进行了投资。后来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区政府签订了盛世山庄项目建设开发合作意向书,其中就包括温泉项目。2012年3月,郝某某代表山湾村与兴盛房地产的史某某谈的盛世山庄项目,并要求兴盛房地产解决村里前期投入的费用54万元,郝某某给石某某出具了加盖镇政府公章、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前期垫付款明细,2013年2月6日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郝某某个人账户中存入前期款40万元,随即郝某某用这笔款中的7万元还了个人购车款的欠款,至2013年7月10日未归还。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郝某某向焦某某借款15万元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二人约定月息4分,按月付息。2013年1月郝某某还款7万元。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是兴盛房地产承德分公司主管盛世山庄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3月份,村主任郝某某代表山湾村与史某某谈的盛世山庄项目,郝某某提出过去村里支付过一些费用,在镇里和郝某某本人提供的支出项目中,有一份是54万元的,其中的40万元兴盛房地产拨到了郝某某提供的账户上,目前尚欠14万元没有支付。4、证人郝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郝某某、郝某某协助郝某某跑新民居工程的事,工资村里发。2012年2月份,山湾村村会计郝某某给郝某某、郝某某一人发了1万元,说是郝某某拿回来的钱,具体是什么钱二人不清楚。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是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村会计。郝某某在山湾村筹建新民居项目是开过班子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大家都支持这项工作。因村里没有钱,新民居项目的前期费用都是郝某某个人垫资的。2013年2月7日,郝某某给郝某某2万元钱,是给郝某某、郝某某一人发1万元工资,郝某某没说这是什么钱,因此当时郝某某没有入村里的账,在2013年3月做了一张新民居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报的账,没有开班子会议是因为村班子成员就郝某某、郝某某、范某某三个人,范某某经常不在,有些事情郝某某和郝某某商量就行了。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是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妇女主任。自2006年郝某某当上村主任后范某某等人才有的工资。新民居工程是由郝某某、郝某某等人负责的,范某某没有参与。7、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向李某某、孙某某二人借过钱。8、盛世山庄回迁房项目代建意向书、盛世山庄项目建设开发合作意向书、双峰寺镇政府关于山湾村书记郝某某同志谋划新民居建设情况说明、山湾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温泉项目前期启动所需资金的申请、关于山湾村温泉项目借款的说明、山湾村温泉项目郝某某前期垫付款明细,证实盛世山庄项目是由区政府与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的。山湾村新民居项目是由全体村民及两委班子决定成立项目,由村书记、主任郝某某谋划,不是郝某某个人所有。郝某某为筹建新民居项目前期垫付人民币54万元的款项明细。9、双桥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郝某某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辞去双桥区第九届人民代表职务。10、借条、郝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强制险保单、检验记录,证实2013年2月6日,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前期款人民币40万元汇入郝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郝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购买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02800元,并于当日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检察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郝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山湾村村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罪名不当。被告人郝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将其挪用的全部款项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李中文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少春审判员  靳 金审判员  谭 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