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区人民中路24号温州一百家电后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复印件、通话记录详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