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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爱梅与徐彬彬、虞瑞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彬彬,刘爱梅,虞瑞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彬,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梅,清洁工。委托代理人:兰建永,男,976年0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虞瑞洪。上诉人徐彬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彬彬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刘爱梅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徐彬彬申请撤回上诉,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彬彬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上诉人徐彬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伟达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