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立生等与王洪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生,刘士强,王洪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周立生,男,生于1961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董孝辉,男,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刘士强,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董孝辉,男,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喜,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军,男,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立生、刘士强与被告王洪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生、刘士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孝辉,被告王洪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生、刘士强诉称,2012年8月8日,两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原城关驾校连体楼房主体工程,性质为包清工。同年11月23日,经结算人工费共计217113.50元,已支付176000元,下欠41114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人工费41114元。被告王洪喜辨称,两原告的起诉数额有误��两原告承包被告的城关驾校连体楼房主体工程,但没有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支付两原告80%的工程款合理合法。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8日,原告周立生、刘士强作为乙方共同承包被告王洪喜(甲方)的济南市长清区原城关驾校连体楼房主体施工工程,双方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此工程为清包工性质,一切主体工程由乙方施工,价格按房顶实际面积,每平方140元。二、……三、付款方式,开工后,甲方先预付壹万元的生活费用,以后每完工一层,付总造价的80%,主体全部完工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后果自负。注:如按坡室顶另计算承包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两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施工完毕,但两原告未对楼梯部分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工程款共计217113.5元,已付140000.00元,下欠77113.50元。后被告向两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6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已偿还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实两原告自被告处承接原城关驾校连体楼房主体工程,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虽未对楼梯部分进行施工,但被告对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据,视为被告对施工内容已予认可,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向两原告予以支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只应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114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喜支付原告周立生、刘士强工程款371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立生、刘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两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王洪喜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