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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夏淑兰与孟祥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兰,孟祥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夏淑兰,女。被告:孟祥理,男。原告夏淑兰与被告孟祥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兰,被告孟祥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祥理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11日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理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被岳兆信使用,应当由岳兆信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孟祥理从原告夏淑兰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淑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孟祥理2012年8月12日”。2012年11月11日,被告孟祥理又从原告夏淑兰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夏淑兰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孟祥理2011年11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祥理偿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祥理从原告夏淑兰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后,剩余借款97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祥理偿付借款97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000元系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相关事项,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因此,上述借款均系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由岳兆信使用,应由岳兆信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理偿付原告夏淑兰借款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孟祥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