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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利群村委会与陈正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三仙湖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陈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南县三仙湖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南县三仙湖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三仙湖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原、被告签订渔塘承包合同,即被告承包原告渔塘11亩,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120元,共计13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尚欠原告合同款9547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未缴付所欠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交纳渔塘承包费9547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三仙湖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德星湖渔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事项;4、调查笔录三份(张某年、梁某田、袁某尧),证明德星湖渔塘承包合同的事实和原始合同继续在履行的事实;5、德星湖鱼塘鱼池交产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交产的事实;6、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承包款的事实。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原、被告签订渔塘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渔塘11亩,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120元,共计13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尚欠原告合同款9547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缴付所欠承包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南县三仙湖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德星湖渔池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合同款,应当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南县三仙湖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渔塘承包款95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显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