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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甬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唐霄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唐霄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4)甬东民初字第59号原告:黄金华。委托代理人:薛婷婷,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雷。被告:唐霄峰。原告黄金华与被告唐霄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霄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6��,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李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停运并,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经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将其所欠原告的工资转化为被告的个人欠款,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之前,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2.30元(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合计12122.30元。2013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唐霄峰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金华提供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未按时支付的事实。��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欠条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唐霄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唐霄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华人民币12000元(壹萬贰仟圆正),还款时间2013.6月前还清。欠款人:唐霄峰地址:江东区曙光三村151室2012.12.28”。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唐霄峰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承诺的还款截至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前”,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霄峰支付原告黄金华欠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2000元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霄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53元,由被告唐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