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第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莉英与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莉英,唐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620-1号申请执行人张莉英,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国芳,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张莉英与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太城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唐国芳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莉英30000元,并直接支付张莉英预交的诉讼费用1110元。因唐国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莉英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太城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陪审员 史慧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夏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