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明强与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强,张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何明强。被告张勇辉。原告何明强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强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勇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25000.00元,共借款425000.00元。被告都写有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过分文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没有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4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何明强;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勇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25000.00元,共借款4250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过分文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尚欠原告何明强借款42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借款后并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42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何明强。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00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原告何明强已预付7675.00元,不再退回,由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何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海波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