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安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安某在跑出租期间同玉门市新市区黄花三十三区居民王某某因租车问题发生矛盾。同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玉门市黄花农场邮政储蓄所前的马路西面出车时,碰到了骑摩托车到此的王某某,双方因此前之事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一铁马扎在安某的胳膊上砸了二下,被告人安某趁王某某摔倒在地,遂用脚在王某某的腰部踹踢几下,致使王某某左侧第5-7肋骨骨折。2013年7月26日,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安某在经营出租车期间同玉门市新市区黄花三十三区居民王某某因租车发生矛盾。同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玉门市黄花农场邮政储蓄所前的马路西面出车时,碰到了骑摩托车到此的王某某,双方因此前之事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某某持一铁马扎在安某的胳膊上砸了二下,被告人安某趁王某某摔倒在地,遂用脚在王某某的腰部踹踢几下,致使王某某左侧第5-7肋骨骨折。2013年7月26日,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证人证言证实事发的过程及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过程;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安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和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安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