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南靖县水利局与陈文华水利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靖县水利局,陈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靖执审字第4号申请人南靖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吴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新逸,男,南靖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伟杰,男,南靖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干部。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陈文华,男,1989年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人南靖县水利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陈文华水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南靖县水利局以被执行人陈文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荆江南靖县山城镇东田村河段小洲河滩砂埔采挖、运载河砂7车次计21立方米,用于自建鸡舍用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福建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靖水罚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其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靖县水利局作出的靖水罚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文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南靖县水利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南靖县水利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靖水罚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靖水罚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3000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罚款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执行人陈文华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嘉雄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冯美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