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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4号原告符某甲,男。被告缪某某,女。原告符某甲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虽然在一起居住,但原告睡客厅、被告睡卧室已经4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只是家庭琐事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因工作相识,1986年3月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一女名符某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符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符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4年1月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3年1月2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