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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军(被告哥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周某诚。婚后被告长期赌博不回家,长期不工作,拿原告婚后存折和银行卡取钱去赌博,不给生活费,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长期打原告,从没有负起一个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对家人不闻不问。现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虽然过去被告有些不好的行为,但现在已经改了,而且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不好,对两方家庭的伤害也很大,双方也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的状况也比结婚前好很多,双方应该加强沟通交流,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会改进自己不足的地方,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诚。婚后因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由于原、被告出现问题后未很好地交流与沟通,致使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理解,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夫妻与双方家人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