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街XX委。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3年11月9日被河北省沧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寄押,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胡某某(已判刑)驾驶轿车从方正县李某某(已判刑)砖厂驶向通河县,当其驾车行驶至通河县松花江大桥路段时,因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加之被害人张某甲事故车辆停放时未设置安全标识,致使胡某某的轿车撞到江桥护栏上,其轿车前轮受损。为此胡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胡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某等人,共同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胡某某又将车主张某甲,司机吴某甲及张某甲的车辆带至李某某砖厂,在砖厂内因张某甲未能给付胡某某索要的修车款,胡某某将张某甲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扣押。凌晨2时许,胡某某又打电话约来其妻侄张某乙,由张某乙驾车将胡某某、张某甲、吴某甲运送至通河县乌鸦泡镇江边、胡某某开办的碳厂内。在运送途中,胡某某给被告丁某某及案外人孙某某打电话,称其车辆被撞,让二人去碳厂等候。回到碳厂,胡某某再次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和辱骂,丁某某也用腰带抽打了张某甲,并逼迫张某甲写下因其车辆违章经双方协商自愿赔偿胡某某5000.00元修车款的协议书,期间,张某甲始终被胡某某、丁某某等人轮流看管。早晨7时许,李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称张某甲被扣货车堵在路上,让其挪车,胡某某当即开车拉着张某甲、吴某甲、丁某某到李某某砖厂,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号码发送到张某甲手机内让其家人汇款。同日早7时30分许,张某甲称要到通河县邮政银行取款,丁某某遂驾车将张某甲送到通河县邮政银行附近,张某甲乘无人看管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丁某某等人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被网上通缉,于2013年11月9日在河北省沧县姚官屯村被沧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欠款协议、(2012)通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侮辱、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了辱骂和殴打,应对其从重处罚。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不服从监管,社会危险性较大,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公诉机关对丁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贺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