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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婷和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良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在原桃花坪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手续,1990年12月22日生女孩张婷,2000年1月9日生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初被告与在原告哥哥家租房居住的肖某关系暧昧。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说要去给某男人贺生日,原、被告为此大吵,中秋节下午6点,被告与某男人“私奔”,从此杳无音信,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的情况,被告娘家人要求原告原谅被告,于是被告的弟弟将被告找回。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亲戚组织调解,调解未果,被告被某男人接走。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景文、范菊池、张小华、张志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以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情况;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12月30日在原桃花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张婷,2000年1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还好,但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两人常发生口角。2010年中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自此,再未回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两人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彼此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龙良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