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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武伟与连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德邦兴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工业公司,某化工股份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0839号原告武某。被告某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心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化工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登刚,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某工业公司、某化工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武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窦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