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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如皋市夏堡砖瓦厂与章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夏堡砖瓦厂,章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如皋市夏堡砖瓦厂,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任庄村*组。投资人谢翠湘,厂长。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如皋市夏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小红。原告如皋市夏堡砖瓦厂与被告章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谢翠湘、特别授权代理人鞠东升,被告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发承建如皋市搬经镇兴夏小区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红砖229万块,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原告166000元,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砖款16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0年8月6日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2年1月18日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帐册,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2290000块红砖的事实;4、被告承建的小区竣工宣传日历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已经竣工的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共签了两份合同,都没有履行完毕,年底结帐的时候,原告出具欠条,第二年再补足砖头,但后来原告没有补足,要求原告足量供应砖头。被告所举证据有:2010年8月6日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供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2010年8月6日购销合同认为是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结帐时变更了合同的价格;对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没有异议,该欠条系被告所出具,确实欠原告176000元;对原告的帐册认为系原告自己单方记录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宣传日历认为部分工程是2011年12月18日结束,但是整体工程没有结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认为应是一式两份,其与被告结帐时已经将其留存的送货单给被告换成了欠条,且该清单也是被告自己记录的,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被告所提供的合同认为系作废的合同,应以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0×115×53的普通砖。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总量为2000000块,总价值为560000元,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总量为2500000块,总价值为700000元,两份合同均载明根据被告要求陆续供货。同时载明此价格为一次性价格,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内,被告不得向他人购货,否则,视为违约,单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厂长砖款壹拾柒万陆仟元整。今欠人章小红。此后,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应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未付经查属实,对此欠款,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关于被告所辩双方共签两份合同,均未履行结束,原告应补偿被告之说,两份合同均明确记载根据被告要求陆续供货,即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供货时间、数量均为按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现双方对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部分履行,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夏堡砖瓦厂货款166000元。被告章小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