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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常宁市香惠米业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柏坊镇。法定代表人阳桂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反诉原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桂平及委托代理人刘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在湖南省粮食批发市场竞拍被告稻谷2410吨,每吨148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和2008年12月3日两次共交货款1086320元,从被告处出库稻谷734吨,除部分保证金冲抵货款外,尚余保证金92180元。2008年3月中旬,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志刚再三恳求代原告办理稻谷交割手续,保证出库稻谷给原告。按行业惯例,原告向被告出具代办稻谷交割手续的委托书,并于同年3月支付给被告170万元稻谷款,被告应出库稻谷1882吨给原告,但被告仅出库了部分稻谷。除退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欠原告货款129940元、保证金92180元。2008年8月,衡阳市雁峰区雁城粮油贸易部注销,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9940元、保证金92180元、货款利息126391.3元,共计348511.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衡阳市工商局雁峰分局证明。证实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常宁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本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稻谷竞价交易合同。证实本诉原告竞拍购买本诉被告承储的2410吨稻谷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及周志刚出具的字条。证实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了稻谷款,本诉被告既不出库稻谷又不退还货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出库稻谷详单。证实本诉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至3月27日尚未出库给原告稻谷435吨的事实。证据六、2009年8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本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七、验收确认单、付款通知、银行电汇凭证。证实本诉被告代原告办理了交割出库手续,本诉原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证据八、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志刚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其责任应由本诉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九、讯问笔录、结算清单。证实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的金额及代理行为。证据十、中央储备粮衡阳直属库证明。证实本诉原告在期限内开具出库单,本诉被告拖延出库稻谷的事实。证据十一、会见笔录。证实本诉原告在期限内开具出库单,本诉被告拖延出库稻谷的事实。证据十二、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本诉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事实。本诉被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答辩,一、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1、原、被告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2、被告是稻谷交易合同卖方代表,负责稻谷交易,故被告不能同时代理买卖双方履行合同;3、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请仲裁;4、原告170万元货款是汇入周志刚个人帐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货款,被告不承担返还原告货款129940元及保证金92180元的民事责任。三、原、被告没有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违约,也没有收取和占用原告的资金,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储粮湘联(2007)208号文件﹤﹤关于下达第六十、六十一、六十四、六十六批2005年最低收购价稻谷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及交易细则、出库表。证实本诉原告张某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签订了交易合同,交易期限最长为两个半月,本诉被告是卖方代表,不能接受本诉原告的委托参加交易的事实。证据二、最低收购价稻谷竞价交易合同。证实本诉原告张某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本诉被告是卖方代表,合同纠纷由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事实。证据三、中储粮湖南分公司出库通知及出库通知单四张。证实至2009年8月7日,本诉被告已收到湖南省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为本诉原告出库稻谷2410吨的通知的事实。证据四、发车明细表。证实本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证据五、2009年8月6日验收确认单。证实本诉原告对购买的2410吨稻谷履约完毕进行验收确认的事实。反诉原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竞拍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稻谷2410吨,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反诉原告作为稻谷承储库,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委托,负责交货、商务处理等事务。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两个半月期限内运出全部稻谷,导致反诉原告贷款利息和保管费补贴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贷款利息补贴损失350552.31元和保管费损失1201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的证明、贷款利息收取凭证。证实反诉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证实银行于2009年8月11日终止收取反诉原告的贷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证实反诉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才缴纳2万元出库费,联系出库稻谷的事实。证据四、粮食储存管理合同及保管费计算表。证实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保管费12012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张某口头答辩,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双方没有签订仓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仓储关系,是反诉原告故意拖延出库,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支持其抗辩,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央储备粮衡阳直属库证明。证实反诉被告在期限内开具出库单,反诉原告拖延出库稻谷的事实。证据二、会见笔录。证实反诉被告在期限内开具出库单,反诉原告拖延出库稻谷的事实。证据三、汤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年底,反诉被告多次安排汤某去反诉原告处拖谷,两次放空回来,反诉原告仅出库稻谷1446吨的事实。证据四、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10月,反诉被告多次安排王某去反诉原告处拖谷的事实。本院调取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实2008年3月周志刚向张某借款为公司还贷,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张某即借款170万元给周志刚。2009年2月8日,经结算,除被告出库稻谷折抵张某部分借款外,周志刚以被告名义出具了645280元的收条,时间落款2008年3月18日。2009年8月6日,周志刚为启动公司收购业务,要求张某出具了代办交割手续的委托书,并出具欠条弥补张某利息款和利润款共计15万元。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周志刚一直推脱为张某出库稻谷。2008年3月18日至31日,周志刚向张某借款170万元。2009年2月8日结帐,周志刚以香惠米业公司名义向张某出具645280元的收条,加盖公司行政公章。2009年8月6日,周志刚向张某出具15万元的欠条,加盖公司行政公章。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周志刚及香惠米业公司分别以现金、转帐、开出库单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617153.6元,余款82846.4元被周志刚挪用。原告张某陈述:委托被告办理货款结算和交割手续是指向批发市场交货款,由批发市场开出出库单,原告运完稻谷的事务;2008年3月,原告通过汇款和交现金共计170万借给周志刚,减去被告出库给原告的稻谷款,周志刚以被告名义于2008年3月18日(实为2009年2月8日)出具645280元的收条;委托事务是无偿的,周志刚没有告诉原告委托事务的办理情况,2009年8月6日前,原告按行业惯例曾口头委托周志刚办理交割手续,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才完成委托事务;因被告没有发齐原告的稻谷,原告找周志刚时,周志刚在收条上加上“09年9月5日前归还”;至2009年1月1日,原告仅从被告处拖谷1477.82吨;原告没有与批发市场结算;2009年8月6日,周志刚出具欠原告保证金92180元和弥补利息款57820元共计15万元的欠条;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周志刚个人三次和从衡阳直属库转帐共退还原告货款5163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保管费。被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无权自销稻谷,是为中储粮公司代储,由中储粮公司支付保管费和贷款利息,交易合同履行期后的保管费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该交易,被告已与湖南省粮食中心批发市场结算,全部货款已拨付给被告。对本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诉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仅出库1446吨稻谷给原告。本诉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中周志刚经手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是加盖被告单位的行政公章,非财务公章,非公司行为,不能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结算单和还款计划是周志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六,原告是委托周志刚个人,且授权的对象和权限不明确,该委托属无效。证据八,该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非有效证据。证据九,讯问笔录在刑事判决中没有被采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结算清单的来源质疑,周志刚于2011年8月23日被关押,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证据十,无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证据十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反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认为:对反诉被告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本诉的证据十、十一的意见;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反诉被告认为: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争议标的利息;证据四与反诉无关联。对本院调取的张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均为书证,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八已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非有效证据;证据九和证据十、十一(反诉证据一、二)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反诉证据三、四是证人证言,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反诉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为书证,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张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反诉原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是常宁市粮食局绝对控股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志刚(犯挪用公款罪已判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开办的衡阳市雁城粮油贸易部向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交纳132550元的保证金后,网上竞拍购买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中晚籼稻谷2410吨,每吨1480元,总货款356.68万元,双方签订了《最低收购价稻谷竞价交易合同》,被告作为卖方承储库代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粮食交货、商务处理等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原告交纳了435吨稻谷款,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于2007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出库通知单,通知被告出库稻谷。因周志刚一直推脱出库稻谷,至2008年3月23日,被告才开始出库稻谷给原告,原告于同年3月26日支付被告出库费用2万元。2008年3月,在周志刚的要求下,原告借给周志刚170万元。原告于2008年12月交纳了299吨稻谷款,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开具299吨稻谷出库通知单。期间,2008年3月出库稻谷292.64吨,5月出库稻谷150.08吨,9月出库稻谷57.5吨,10月出库稻谷598.46吨,12月出库稻谷290.54吨,2009年1月1日出库稻谷88.6吨,共出库稻谷1477.82吨(其中743.82吨,金额1100853.6元折抵借款)。2009年2月8日,周志刚与原告结帐,减去被告出库稻谷折抵的部分借款,周志刚以被告名义出具645280元的收条给原告,加盖公司行政公章。2009年8月6日,为达到被告的其他目的,在周志刚的要求下,衡阳市雁城粮油贸易部出具委托书:我部现委托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周志刚同志(法人)前来贵市场办理2007年11月6日我部参加的最低收购价竞价所得的稻谷2410吨,合同号为34159,客户交易号为43000029的货款结算及交割等手续。同日,原告签署了2410吨稻谷验收确认单,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衡阳市雁城粮油贸易部货款15万元,9月5日归还。周志刚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该款实为原告的保证金92180元及利息补偿款57820元。周志刚及被告以衡阳市雁城粮油贸易部的名义交纳了1676吨稻谷款(含抵作货款的原告保证金92180元)及交易手续费1984.38元,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出库通知单,8月11日,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将2410吨稻谷的货款3563946.56元(扣除原告应付的千分之0.8的交易手续费2853.44元)汇入被告在农发行的帐户上。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周志刚个人和从衡阳直属库转帐共退还原告5163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财会人员及周志刚结算为:被告下欠衡阳市雁城粮油贸易部货款82846.4元、保证金92180元及利息补偿57820元,共计232846.4元。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周志刚挪用被告公款82846.4元。另查明,2008年8月,原告注销了衡阳市雁峰区雁城粮油贸易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截止2008年8月8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湖南分公司拨付了被告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2009年8月11日,农发行停止收取被告的贷款利息。《最低收购价稻谷竞价交易合同》约定:卖方承储库内交货,买方负责运输及费用,委托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结算,交(提)货期限、包装费用负担、违约责任均依照﹤﹤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的规定,双方交纳0.8‰的交易手续费和50元/吨的履约保证金。﹤﹤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规定:交割和结算。第二十七条:履约时间为合同生效第十日起,出库数量在2000吨以上的,交货期为2个半月;第三十二条:因买方原因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货物未全部运出的,视同交割完毕,交易市场与卖方结清货款。延期发运部分由买方按照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存储保管费用标准向承储库支付保管费用;第三十六条:买方预交的履约保证金,在全额划转时转作货款;违约处罚。第四十一条:卖方承储库未按合同规定交货,视为卖方违约,合同终止,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货物仍未运出的,中央财政停止拨付利息费用补贴,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承储库自行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争议事实的认定:本诉委托合同、反诉仓储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周志刚向本诉原告借款170万元,不是受本诉原告委托办理稻谷交割手续,本诉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委托周志刚办理稻谷交割手续,其目的是为了履行完毕交易合同,使交易货款拨付给本诉被告,委托事务非本诉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诉委托合同不成立。依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反诉被告交纳了435吨稻谷款,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于同年12月6日开具出库通知单,反诉被告取得435吨稻谷的所有权,反诉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开始出库稻谷给原告,依《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反诉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二、民事责任的承担。经审理,根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实际上是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释明,双方同意就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判。周志刚及本诉被告以衡阳市雁城粮油贸易部的名义交纳2410吨稻谷剩余货款(含抵作货款的本诉原告的保证金92180元),全部稻谷款3563946.56元也汇入本诉被告帐户,根据民法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本诉原告的保证金92180元应视为本诉被告的借款,但应减去本诉被告垫付的交易手续费880.68元[(1477.82吨-734吨)×1480元×0.8‰],本诉被告实际借款为174145.72元(82846.4元+92180元-880.68元)。被告出具15万元货款欠条包括原告的保证金92180元及利息补偿款57820元,且于2011年12月31日重新予以确认,本诉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在诉讼中,本诉原告放弃要求本诉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诉被告依法应偿还本诉原告的借款174145.72元及利息补偿款57820元。反诉仓储合同成立有效,依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是损失填补原则,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贷款利息补贴损失和保管费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据,且损失是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第四十一条没有规定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且事实上是反诉原告违约拖延交货。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中央财政于2008年8月8日停止拨付反诉原告利息费用补贴,不能明确是停止拨付2410吨稻谷的贷款利息补贴还是435吨稻谷的贷款利息,也不能区分利息和费用补贴多少,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反诉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取得435吨稻谷的所有权,履约时限至2008年2月16日,但反诉原告拖延至2008年3月开始履约,存在违约。根据《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逾期交货是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反诉原告主张保管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诉被告未归还本诉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反诉原、被告仓储合同成立有效,但反诉原告违约延期出库稻谷,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贷款利息和保管费补贴损失是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张某借款174145.72元、利息补偿款57820元,共计231965.7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2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负担2170元,本诉被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反诉受理费8350元,由反诉原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共负担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晓铁审判员  廖志辉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