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陈志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下午1时21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衢江区杜泽镇文化路驶往杜泽镇毗溪村,当车行驶至杜泽镇初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对其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抽血鉴定,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竹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