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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颍执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凤琴等与杨其珠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琴,苏小勇,苏小亮,苏芳,颍上县谢桥粮油管理站,杨其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颍执字第595-4号申请执行人刘凤琴,女,1953年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小勇,男,1983年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小亮,男,1985年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芳,女,1991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颍上县谢桥粮油管理站,住所地颍上县谢桥镇谢桥集。法定代表人尤明贤,该单位负责人。被执行人杨其珠,男,1964,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颍上县人民法院(2008)颍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执行人杨其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其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其珠在颍上县谢桥镇谢桥集街上有坐北向南房屋四间及其上二楼与院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其珠在颍上县谢桥镇谢桥集街上坐北向南东边房屋二间及其上二楼二间及二间房从南向北院落。二、被执行人杨其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其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叶 青审判员 姚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顾金亮 微信公众号“”